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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案

2023-06-08 724次浏览 分类:行业新闻

     直接或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被称为侵权人,成为侵权诉讼的被告。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商标侵权,也都是按照是否实施了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来确定商标侵权案件的侵权主体。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中,由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并未参与到其用户之间的交易中,其本身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以其不是真正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主体。

       原告丹麦甲公司为“ONLY”、“VEROMODA”、“JACK&JONES”三枚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这三枚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是服装服饰。甲公司在中国境内仅授权其独资子公司乙公司享有上述三枚商标的使用权,有权生产和销售该品牌。但其在某某网上发现了大量未经授权的“ONLY”、“VEROMODA”女子服装服饰和“JACK&JONES”  男子服装的商品交易信息,并且有实际交易行为。甲公司认为,某某网准许他人在其平台上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其以某某网和上海菜某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某某网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被转至某某网服务器所在地上海市的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方代理人认为某某网只提供一个交易平台,并不参与交易,因而不应该对销售侵权商品承担责任。同时,被告方代理人还认为,作为商标权人,甲公司应 该直接找销售侵权商品的人,而不是找只提供平台的被告某某网。
       法院认为,从发布相关商品交易信息的主体来看,根据某某网上所公布的《用户协议》的内容记载,用户的资料中包括用户对其在某某网上登录出售或展示的物品的描述,以及在网页上公布的任何内容,用户应负全责,某某网只是作为网上分发及公布用户资料的渠道。由此可见,被告方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商,基于与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提供用户所必需的对商品交易信息的分发与传递,而在分发与传递商品交易信息之前,该商品的交易信息已由用户制作完成,故在对商品交易信息进行描述时涉及到表明商品的品牌,即使用了原告所主张保护的3个注册商标的行为非被告方所为。且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商,向在网络上进行交易的买卖双方提供信息传递的渠道,其对用户上传的商品信息不具备控制的能力,因此,仅仅从分发与传递的商品交易信息本身来看,无法推定出被告方已明知用户有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却不制止并仍然分发或者传递全部的商品交易信息,故在被告方不明知他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应对用户所发布的商品交易信息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的焦点在于某某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是否因为向实际的商标侵权人提供了网络交易平台而构成共同侵权?首先必须明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地位。
       1.从分发与传递的商品交易信息本身来看
       交易平台是由专业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设立的用于进行商品交易的虚拟空间,交易平台服务本质上是信息网络服务,它对买方所提供的服务主要是传递信息。根据某某网上所公布的《用户协议》约定,用户对其在该网上登录出售或展示的物品的描述,以及在网页上公布的任何内容自负全责,某某网只是作为网上分发及公布用户资料的渠道。网络服务提供商本身并不发布或者提供任何商品,所有的商品信息,包括商品描述、图片、付款方式和运输方式等,都是其网上的用户直接提供的。仅仅从分发与传递的商品交易信息本身来看,某某网对用户上传的商品信息不具备控制的能力,无法推定出被告方已明知用户有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从用户网络交易的过程来看
       在用户网络交易的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商本身并不参与商品交易,既不是网络交易的一方主体,也不是买卖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仅根据与卖方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在交易成功之后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商品交易的最终实现都是买家和卖家在交易平台以外实现的,至于交易是否实现、通过何种方式实现、被交易的商品是否与卖家在网上发布的信息相符,是否是侵权商品等一般都不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所能控制的。因此,某某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并未参与到其用户之间的交易中,其本身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我国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认定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2003年底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网络著作权的侵权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明知侵权发生或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违反上述义务的,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从该规定来看,我国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承担责任以“明知”和“应知”为前提,其在“不知”或“不应当知晓”的情况下,即使造成了侵权后果也无需承担责任。
       因此,某某网作为一个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应对其注册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只应履行合理审查的义务。即在接到权利人的投诉之后,在合理的时间之内实施了作为一个善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执业操守,移除侵权信息即可。综上所述,某某网本身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以其不是真正的商标专用权侵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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